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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用证 -------主任律师李海峰为山大学子解析信用证

                  

    前言:在正式探讨信用证以前,我们先粗略地了解一下国际结算的另外几种基本方式。

  一、汇付(remittance):付款方主动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途径将款项汇交收款方。

   (一)、汇付又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

  1、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简称t/t):汇出行(remitting bank)应汇款人(remitter)的申请,拍加押(密押)电报、电传给另一国的分行或代理行(paying bank),只是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payee)的汇款方式。

  2、信汇(mail transfer简称m/t)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发信委托汇入行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

   3、票汇(remittance by banker’s demand draft简称d/d)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以其分行、代理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列明收款人名称、汇款金额等,交由汇款人自行寄给收款人,收款人凭票到指定的银行取款。

  (二)、汇付的优缺点:

  1、优点:手续简单,费用小。

  2、缺点:风险大。对于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讲,预付款,买方有风险;后付款买方有风险。

  二、托收(collection):出口人委托当地银行转托它向进口人收款的方式。委托方(principal)、托收银行(remitting bank)、代收行(collecting bank)、付款方(drawee)。

  (一)分类:

  1、付款赎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简称d/p),代收银行在进口人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人。

  2、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简称d/a),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行即可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日才履行付款义务。

  (二)、优缺点

  1、优点:费用比汇付高,比信用证低。

  2、缺点:d/p交易不成功,卖方一般需要销价处理货物;d/a交易不成功,卖方可能钱货两空。适用《URC》,一旦单据被丢失,索赔困难。(例如:2004年烟台中国银行委托印度一小银行托收,货物被提,单据没有返回。为了五、六万美元,到印度诉讼得不偿失)。

       正确理解信用证 应拒付纠纷

   比较而言,国际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中的一项成熟的商业制度,是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充分利用国际银行的信誉进行国际结算的一种快捷、稳妥的结算方式。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渐频繁,它又往往被国内外的一些熟知信用证交易规则的不法之徒所利用,成为诈骗国内外贸企业的一种手段。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正确理解和应对国际信用证拒付纠纷,已成为国内外贸企业必须解决的当务之急。我现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分析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的本质精神和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处理信用证纠纷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正确理解和应对国际信用证拒付纠纷提供参考。

  一、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的定义:概括《ucp500》第2条不难得出: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是由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以开证行自身的名义,在受益人提交了规定的单据,且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行通过直接或间接的途径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结清款项。

  为了便于理解,我已经将《ucp500》第2条有关语序和个别词语进行了调整,由英语语序转变成了中文语序。

  二、信用证涉及的主要当事人和程序:

  1、主要当事人: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opener)、开证行(opening bank, issuing bank)、通知行(advising bank, notifying bank)、受益人(beneficiary)、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付款行(paying bank, drawee bank)。

  2、程序:开证申请人---------1----------受益人

     (进口人)                              (出口人)

       10  9     2                            4   5  6

      付款行|开证行 3                   通知行|议付行

     (进口地银行)      7  8                (出口地银行)

    3、对当事人的评价:

  一位银行工作者骄傲地感叹:ucp仅仅几十条,却可以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近百年。我认为,此种秩序的形成有两个原因a、银行主体的特殊性(衣食足知荣辱)。b、国际商会的压力,管理制度严格;银行非常容易被法院执行。

  特殊情况x国:a、素质低,刘秉桥老师的评价。80年代的xx文化。b、99年的印象和2007年的印象。发生诉讼属于必然

  世界的金融市场并不是处处和平,战争的硝烟总是存在的,这也是我们今天研究信用证的主要原因。 

  三、信用证关系的定性。

  高翔的观点是:1、arrangement的中文的意思是安排,所以,认为信用证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实际上它有承诺、约定的意思。校对李海峰属于世界银行业和翻译工作的权威。2、高翔认为信用证交易,银行没有获得对价,实际上,单据、特别是代表物权的单据就是对价。银行议付本身就属于买卖。

  下面将有关条款比较一下,以便给信用证关系作一个正确的定性:

  1、UCP500第二条明确规定: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Ucp600》虽然删去了信用证的定义条款,但是在对开证行的责任的规定中,也体现了上述相同的意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信用证关系的主体是开证行与受益人,符合民法和合同法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规定;从内容来看,受益人有提交合格单据的义务,开证行有购买合格单据而支付对价的义务,交单和付款对受益人和开证行互为权利和义务,属于国内法中典型的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客体来看,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都是交付,受益人交付的是单据,开证行交付的是货币。所以,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信用证规定为有名合同的一种,但是,从其本质和特点上来分析,信用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的定义,所以,信用证关系应当定性为合同关系。

  为什么有人会对信用证关系属于合同关系这一观点产生异议,这主要是因为信用证的形成过程比较复杂、形成和履行形式比较特殊、涉及的主体太多、涉及多层法律关系。形成过程和涉及的主体在上面已经讲过了。

  形成形式比较复杂包括:不同于通常的要约和承诺形式,通常的形式包括,当面签订合同、传真签订、电子邮件签订、电报签订,达成一致后双方当事人要签字或者盖章;为了保证信用证内容在不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传递不会出现错误,信用证的内容必须通过swift电讯集团的网络传递,用密押代替签章,通过核对密押就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实性。履行形式比较复杂包括,开证行必须通过通知行来通知信用证,受益人一般要通过议付行或者交单行向开证行交单。尽管业务是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进行运作,但是,双方却不直接进行交涉和交易。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另外一群当事人(例如:议付行,保兑行),但是,开证行的最终付款义务不会变。

  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基础原因关系、信用证关系、票据关系。

  四、信用证交易行为的基本原则

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交易行为的独立性原则(independent rule of letter of credit)⑴指的是信用证是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而开立,其交易行为却又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是银行利用其自身的信誉,按照有关法律和《ucp》的规定以及信用证的约定与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进行结算的原则⑵。

  《ucp600》第4条规定:“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和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亦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做出的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它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1995年修订本)》第五篇103条d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信用证合同关系独立于其产生时所依靠的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也独立于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独立于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信用证合同关系一经产生便不再受这些基础合同关系的制约。

  所以,无论是从信用证合同关系所调整的主体上来看,还是从信用证合同关系与基础合同关系的关系上来看,信用证交易行为的独立性原则都应当是被肯定的。

信用证交易行为的抽象性原则

  信用证交易行为的抽象性原则(abstract rule)⑶,根据《ucp600》第五条,可将其定义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只要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应当承担付款、承兑并支付该汇票的责任。

  信用证交易行为的抽象性原则,是国际贸易单据买卖的必然产物。它依靠银行的信誉,解决了买卖双方在单据买卖中互不信任的交易障碍,大大提高了国际贸易的发展速度。依据该原则,无论是受益人向议付行议付,还是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以及开证行要求申请人付款,其中所交易的标的物都是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而不是某种货物或服务⑷。

  同时,通过纵观《ucp600》的全文也不难看出,跟单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必须是“单单相符”和“单证相符”,才可谓“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而且,受益人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即使基础合同项下的货物有瑕疵,付款行也必须无条件付款。有的学者将其称为“表面相符”原则。《ucp500》第15条更是明确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也概不负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何波将上述两原则归结为一原则,即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与上面的意思基本一致。围绕着上述两原则,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在这里举一个例子。(荣成通发公司与西班牙银行,拒付理由是产品的规格比约定的规格小。)

  (三)信用证交易行为的欺诈例外原则。

  《ucp600》规定,在“单单相符”和“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必须付款,那么,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操作?《ucp600》没有规定,国际商会通过明确答复的形式,将对欺诈行为的处理权推给了各国的国内法院,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在坚持信用证交易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原则在各国应运而生。

  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肯定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原则的前提下,针对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付款行有权停止向受益人付款,开证申请人也有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便阻止付款行的付款行为的一种例外原则⑸。

  信用证交易行为的欺诈例外原则的渊源应当源于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⑹,另一方面应当源于国内法民事行为的效力理论。

  1、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国内法院按照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国际惯例或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国际惯例或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国内的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国内法院就可据此为理由而拒绝使用⑺。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做出了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相对应的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信用证交易行为的欺诈例外原则已被世界上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也被广泛适用。除了在此以前的一些零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制止信用证欺诈的一些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项规定又被称为自愿原则或契约自由原则。《ucp600》第一条规定:“……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所以,《ucp600》一经被当事人选用,便与信用证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一样,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但是合同内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调整,其效力显然低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②和第五十四条③,都否认当事人在被欺诈的情形下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以,即使当事人约定适用《ucp600》,且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行为与《ucp600》不存在抵触的情况下,中国法律也会有效地否认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为什么有的信用证上面没有引用ucp,但是仍旧需要适用ucp,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规定:发送MT700/701报文时除非另有规定,所开立的信用证将遵循现时有效的巴黎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的统一惯例》)

  所以,无论是将《ucp600》视为一项法律规定,还是将其视为一项合同内容,欺诈例外原则都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一项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

常见的几种信用证合同纠纷的原因

  (一)、因单据欺诈行为而导致的付款行拒付

  单据欺诈行为是指受益人向付款行提供伪造的单据以骗取付款行的结汇款的行为。其通常方法有:伪造提单和预借、倒签提单。

  伪造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主要是指: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不能够提供货物的情况下,根据信用证的要求伪造结汇单据,以骗取结汇款⑻。这是一种最露骨的诈骗方式,它往往最终导致开证申请人钱货两空。

  预借提单是指货物在全部被装船前,承运人给托运人所出具的已装船提单⑼。倒签提单是指货物虽已全部装船,但承运人却给托运人出具的是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⑽。这两种提单在性质上虽然不像伪造提单一样恶劣,但它却在货物的风险方面使收货人遭到蒙蔽,大大增加了收货人的潜在风险和隐形的责任。所以,大部分国家仍将这两种行为定性为欺诈行为,有的国家甚至将它们定性为诈骗行为,通过刑法对其进行约束。

、因单证不符、单单不符而遭付款行拒付

     单证不符、单单不符是信用证拒付理由中,使用频率最多的一个理由。调查表明,其约占信用证纠纷的50%⑾。这一理由主要是来源于信用证交易行为的抽象性原则。

  (三)、付款行依据法院的止付令而拒付。

  从《ucp600》字面上理解,在国际信用证单据的交易中,银行的义务是根据信用证交易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和抽象性原则审查单据,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付款行有权力也有义务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但是不法分子在从事欺诈行为时,所提交的单据一般都符合“表面相符”的特点。为及时制止不法分子的欺诈行为,各国法律一般都授权开证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有权依据“信用证交易行为的欺诈例外原则”,申请本国法院向付款行下达判令,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许多国家的法院经常歪曲“信用证交易行为的欺诈例外原则”的本意,随意判令止付信用证。(98年刘xx中信银行案件,对开信用证;98年韩国朝兴银行案件。)

  六、正确适用《ucp600》和国内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信用证合同纠纷

(一)、对单据欺诈行为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上文对信用证交易行为的证欺诈例外原则已作叙述,为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利益,围绕着这一原则,我国法律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导思想也曾经有过一些变化,但是,打击信用证欺诈的主题却从来没有改变。最高人民法院明传电报(1998)321号指出:“只有在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证受益人进行欺诈,且开证行承兑的汇票尚未转让、贴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裁定禁付。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1月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1)处理这类问题一要坚持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纠纷为由禁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2)只有在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或信用证受益人)在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的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禁付;(3)即使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但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能裁定禁付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列举了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          (一)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该解释的第十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应当讲,2005年11月14日这个司法解释对信用证欺诈的范围和惩罚措施都规定得非常明确,而且与前面的几个解释也稍微的有点冲突,按照新法优于就发的原则,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我们可以直接依照在搞这个解释进行处理,前面的几个解释,也成为历史,仅供研究使用。我们在记忆时,可以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和以上条款结合理解。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可见,信用证诈骗行为很早就已经列入了我国刑法打击的范畴之内。世界上其他国家对此也有相似的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尽管对信用证欺诈行为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但还是给不法分子从事信用证欺诈行为留下了一些可乘之机。如果通过刑事途径来惩治不法之徒,也不是不可以。但等到被害人跋山涉水去到国外报案的时候,不法之徒早已携款逃之夭夭。所以建议国内当事人,一旦发现不法之徒的欺诈行为,在向国外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应及早向本国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1999年香港公司诈骗进出口公司,杨良宜讲课受益人诈骗可以拒付,依照香港法律。)

(二)、因单证不符、单单不符而遭付款行拒付可采取的审查措施。

    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又称表面相符,表面相符又分为单据内容相符和提交单据的日期相符。

  1、在单据内容相符方面,国内不少论著提及应当将其理解为“严格相符”⒀,对于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信用证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在法理上,它与购销合同项下的实际货物具有相同的性质。而在购销合同中,只有在当事人违反条件的情况下,其相对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并拒付货款,这一点与中国法律所规定的实质性违约是一致的。将单证之间和单单之间一些并不涉及内容的纯粹文法上、文字拼写上、单词拼写上的微小差别也视为可以凭以拒付的不符点的做法,都是严重违背国内外法理的。其次,在银行业实务中,不符点也分为实质上的不符点和非实质上的不符点。一般对货物的描述、数量、质量、交期、金额、交货地、目的地等实质内容的叙述错误视为实质上的不符点,对不涉及实质内容的纯粹文法上、文字拼写上、单词拼写上的微小差别视为非实质上的不符点。(国际商会有个案例,信用证上描述产地的E.E.C. COUNTRY, 提交产地证上的单据上是E.E.C.,国际商会认为单据符合信用证)

  2、在提交单据的日期相符方面,《ucp500》第十条bⅠ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他任何指定银行。”第四十二条a规定:“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通过《ucp500》对交单行和到期日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受益人只要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他任何指定银行中的任何一方,都视为提交单据的日期相符。(乳山宇信公司一个案例,开证行认为单据到达本行时,已经超出了信用证的有效期)。

(三)、对国外银行依据国外法院的止付令而拒付的应对理论

    这里所阐述的并不包括受益人存在欺诈的行。如果开证行不付款,中国的当事人在中国起诉比较有利。为什么?在我国法院对信用证合同纠纷取得管辖权的情况下,审理信用证合同纠纷无疑将适用中国的程序法。根据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前,并不能在中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承认国外银行有权依据国外法院的止付令而拒付,实际上是变形侵犯我国的司法独立和我国法院对国外法院判定的司法审查、承认权。所以,国外当事人以尚未得到中国法院承认的国外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主张抗辩将无法得到中国法院的支持。

    补充:

    1、当今信用证软条款的主要形式,ic条款和指定承运人。

    2、国际索赔的主要途径:异国诉讼、索赔银行或者船公司。

    3、信用证纠纷的主要审查点:拒付理由是否成立,拒付是否明确。(裕源公司的业务)

                       结 语

  在国际贸易日渐繁荣的今天,信用证合同纠纷也会日渐增多。笔者希望,以上对信用证纠纷的分析,能够更好地帮助国内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防范风险、提高竞争力,以在世贸的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大家如果对信用证业务比较感兴趣,可以多看一下何赛波的书和杨良宜的书。前段时间,有一个较高祥的,号称堪培拉大学中国法研究室主任,也在中国搞讲座,讲座的观点不敢苟同。

⑴参见何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法学研究》,139期。

⑵参见谢洪忠:《国际贸易实务》,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86-187页。

⑶参见何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法学研究》,139期。

⑷⑸⑹参见何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法学研究》,139期。

⑺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72-73页。

⑻⑼⑽参见何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法学研究》,139期。

⑾国际商会技术事务委员会主席Charles del Busto为《ucp500》所写前言。

⑿李国光,1998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⒀参见何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法学研究》,139期。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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